(三)认识上存在分歧。调研中笔者发现,在追诉工作过程中,公诉部门、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等对漏罪漏犯追诉工作,还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影响着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1.对追诉对象存在认识分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这里的“其他”可以理解为“同案人”,应当属于追诉的范围。但是,对于同案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实践中各方面的认识不够一致。主流观点一般认为,与原案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罪责或有直接牵连关系(如盗窃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的人是同案人,可以进行追诉。但是,对那些不承担共同罪责或系间接牵连关系的人,则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
2.对追诉漏犯程序理解不一。这方面存在的认识分歧,首先体现在追诉的程序如何启动。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采取传统意义上的内部层级审批制度,即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如果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则由分管检察长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如果承办人没有提出追诉建议或认为不宜追诉的,公诉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在案件审批过程中发现应当追诉的,可以直接提出(或决定)追诉。其次,认识分歧还体现在追诉的方式如何实现。对于通知方式,究竟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是通过发送《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有的是口头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实际做法不一,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3.对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能否作不起诉处理,做法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理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漏犯,然后通知侦查机关移送,但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有时应当允许对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追诉犯罪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从监督的权威性出发,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因而对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