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4]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分问题
绑架犯罪利用的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而迫使第三人支付赎金或者满足犯罪分子的其他不法目的,与抢劫犯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实质特征区别较为明显,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准确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但近年来,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且司法人员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对于那些绑架意图表现得不是那么典型的犯罪行为,在选择绑架罪或抢劫罪罪名时常产生疑虑,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准确性,有必要加以剖析。
(一)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点在于人身控制性与财物的第三方强索性
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而抢劫罪针对的被害人自身的财物,通常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的财物。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等技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例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帐户,其虽然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于传统的抢劫犯罪,但其实质仍然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