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分工来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良好法治意识的人士并不一定享有行政职务或社会身份。政府法制机构在遴选专家、学者与社会人士时应注重相关人员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执业操守,而不能过分倚重行政职务和机构属性来进行选择。当然,除了业务专长之外,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还应具有社会公正素养。因此,专家、学者的执业操守也应是选拔时应重点考察的因素。
其次,司法机关负责人出任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有悖正当程序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当相关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时,司法机关负责人出任复议委员会成员的作法就会显得极不公正。
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即有些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申请行政诉讼。另一种情况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对复议结果不服,仍可继续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寻求司法救济。但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则无机会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难理解,相对人通常都会选择前一种方案。因为这样会有更大的寻求救济的空间。毋庸讳言,司法机关特定工作人员成为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既会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审理,更会进一步干扰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实现。
观念偏差导致制度缺陷
上述问题的思想根源是当下流行的泛司法化救济至上的观念。要而言之,此种观念认为司法救济才是最有效的救济,其他救济形式只能作为司法救济的补充,并应以司法救济为模式进行设置。很明显,这一观念把“司法最终解决”上纲为“司法最有效解决”。这不仅有悖法制的系统性原则,更与当前世界各法治国家行政争议解决多元化、去讼化的发展方向背离。
自行政复议条例出台以来,行政复议一直被视为公民权益保障的附属机制。1999年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后,关于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呼声不绝于耳。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条款有许多都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的内容相同或相似。2008年国务院法制机构将行政复议改革问题提上日程时,国内学界首先呼吁的也是复议委员会的准司法化问题。有学者径直将复议委员会的准司法化称为复议制度司法化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