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此,乔丹公司为实现其商业目的,采取了拿来主义,直接将之用作公司商号并注册商标,更让人惊愕的是,乔丹公司还将Michael Jordan的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也申请了注册商标,真可谓拿来的彻底!不可否认,其能注册成功与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有关,但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乔丹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是对他人经过努力付出后产生的姓名价值进行了窃取,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
4、“傍名人”“搭便车”的做法不利于民族品牌的打造
目前,在中国,“傍名人”“搭便车”的恶意商标抢注行为非常泛滥,已形成了商标抢注风。不论是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还是国内名人的姓名,均逃不掉被恶意注册商标的命运。
譬如,有商家申请将“金喜膳”(金喜善) 用于皮鞋的商标、将“zhangxueyou”的拼音(张学友) 用之于服装、“泻停封(谢霆锋) ”商标用于止泻药品、“流得滑”(刘德华)商标用于涂改液等等,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被使用的则有:乔丹、达芬奇、马可波罗、诺贝尔、布兰妮等等。这些商标均与名人姓名相关,商家之所以这么做,其目的很明了,就是看到了商品营销过程中的“名人效应”,通过“傍名人”“搭便车”来迅速占领市场,打开知名度,扩大影响力,最终收获商业利益。
这些商家的如此做法,不仅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更会使其他商家竞相模仿,丧失创立自主品牌的动力,对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
三、从国际法角度而言,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应得到中国法律保护
从国际法角度看,给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国民待遇,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国民待遇原则也逐渐成为国际司法中公认的准则之一。据此原则,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我国法律一方面要求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合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国际法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除了进行必要的特殊限制外(如从事律师等特殊职业的限制),各国均以国民待遇来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仅保障其合法的民事实体权利,也保护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这一点上,我国立法的基本思想与其它国家并无二致。
因此,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外国人的姓名权应得到保护,但通过国际法相关原则和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可以得出合理的推论:外国人在中国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之规定享有姓名权。当然,这更包括中文译名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外国名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