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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三)以权利保护为主导的多元目的之意义


  

  1.指导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修改行政诉讼法应有正确的指导思想,这犹如大厦的地基。地基牢固,剩下的就只是添砖加瓦的工作了,建起来的房屋才经得住风吹雨打,不至经常修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首先应贯彻救济权利的理念。以权利而不是权力(无论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为核心来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制度的设置应围绕救济权利展开。作为以救济权利为宗旨的制度,行政诉讼更应强调个人利益的价值而不是公共性价值。个案的诉讼和救济虽然也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但这不应成为立法者的主要追求,而是通过个案救济产生的附随效果。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两条主线不能并行,必须有主次之别,才不致舍本逐末。在贯彻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目的之下,笔者并不否认立法者扩张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只能附随于主要目的。


  

  2.指导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设置


  

  对行政诉讼目的定位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具体制度设置的差异。由于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对行政诉讼目的定位不清,在具体制度建设上寻求平衡,结果导致两者偏废。以撤诉为例,《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是行政诉讼目的定位模糊的典型。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原告撤诉审查的规定正体现了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的内在紧张关系,但这一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立法者的初衷都难以实现。从理论上来看,撤诉审查是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借以达到监督行政之目的。从实践来看,只要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基本都会允许,使撤诉审查的规定形同虚设。由于立法规定与实践的脱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放弃了行政诉讼企图追求的“双赢目的”,以保护权益为己任,不再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改变后的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


  

  3.指导行政裁判实践


  

  以救济权利为主之多元立法目的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主要宗旨。“目的论可以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而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在某些时候显得更为重要。”{17}当立法规定出现歧义或可解释的余地时,法官应遵守“有利公民的法律解释规则”{18}。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之下,不能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抽象”和“具体”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区分,当出现难以准确分类的情况时,应根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的基本理念将特定行为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以利于相对人行使司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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