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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一)“一元”与多元的取舍


  

  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定位,首先要做出“一元”与多元的取舍。有学者指出,“中国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14}有学者将“权利保护”作为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该学者在承认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权益的同时,“并不完全否认其他要素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这些要素都不能够和保障人民权益这一要素等量齐观。”{15}既然在承认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权权益的同时,又不否定其他目的的存在,为什么中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有一个呢?的确,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来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但我们的现实国情只决定了救济权利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并不排斥其他目的的存在。“如过度强调行政诉讼之终极目的在于人民权利之保护,忽视其行政适法性控制功能者,实有轻忽行政诉讼制度特有构造之嫌,未必有益于行政诉讼理论之架构。”{16}前述对行政诉讼性质以及性质与目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告诉我们,行政诉讼性质具有多元性,相应地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应是多元的。在“一元”与多元的问题上,我们应坚持行政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同时不能忽略多元目的的层次性。多元与多层次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盲目的多元。在多元目的之下,多个立法目的之间应有主次之别。“多元目的”并非是简单的多元,确切地说是“一元指导下的多元目的”。


  

  (二)建构以权利保护为主导之多元目的


  

  既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而多元目的之间又具有不同的价值,那么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什么呢?这要考虑我国的现实需要。目前在我国,行政权与相对人之问的权利是主要矛盾,行政权不断膨胀,违法侵权现象大量存在,这一客观现实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以救济权利为首要目的。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以救济权利为主之多元目的,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又适应保障人权的世界历史潮流。


  

  笔者所提倡的以权利保护为主之多元目的与有学者所主张的“一元指导下的多元目的”表面看似相同,都是从行政诉讼的性质出发阐述立法目的,并对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得出相同的结论,但两种观点的内容却有实质的差别。从该学者对行政诉讼目的的阐述中,可见其将行政诉讼的性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第二层次,监督和制约行政的制度;第三层次,行政救济制度。正是由于上述三方面性质所具有的不同层次,才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分为解决纠纷之初级目的、监督行政之中级目的、救济权利之最终目的{12}。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方面都是行政诉讼性质的体现,但它们之间却不是分层次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并列的三方面性质决定了立法目的的客观范围,具体到一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应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性质所决定的目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至于行政诉讼性质的层次性问题,是在某一方面性质之下的层次性。如果按照该学者所主张的观点,行政诉讼的不同层次性质决定了三个位阶的立法目的,那么不同国家的立法目的就应整齐划一,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目的也应是一致的,因为性质已内在地决定了立法目的,性质不变,立法目的就不应改变。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仅不同国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有差异,即使一国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其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是变化的。而且立法者已失去了选择的机会,何谈立法目的是立法者的主观追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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