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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3)社会需求


  

  无论是作为行政救济还是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诉讼都只是手段之一而已。如果一个社会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健全,并能充分发挥作用,那么对诉讼监督的需求则不迫切。诉讼作为一种监督手段,毕竟有其固有的缺陷,如事后性、案性、被动性,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自身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能保证行政处于有效的监控之下,公众就不会将期望寄予法院,在立法目的的选择上倾向于以救济权利为主。相反,如果一个社会缺乏健全的监督体系或者监督体系不能正常运转,致使行政权的行使出现监督的真空。而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由于其自身的缺陷,相比之下。法院的监督成了公众最便宜选择的监督方式。行政诉讼的目的倾向于以监督为主,当然,监督与救济有时不能截然分开,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2.客观判断我们的现实需要


  

  人权保护观念的兴起是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不可缺少的思想条件,“当今世界范围内诉讼程序改革运动的兴起,本质地看不仅与世界各国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在社会冲突和纠纷类型上所出现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各国为提高诉讼效率和追求诉讼公正有关。而且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不断高涨的人权运动也直接相关。”{11}全世界范围内,保障人权的历史潮流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相继参加和批准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并制定和修改了相应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接轨。虽然中国社会对人权观念的接受从国际法发端,进而影响到国内法,时至今日,人权观念已在中国生根发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人权观念在我国正式从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化的开始,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深刻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建设。


  

  人权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仅要求国家通过立法确认公民的基本人权,还要求国家通过行政的积极作为来保障人权,以及在人权受到侵害时能提供有效的手段来弥补损害。对人权的侵害可能来自其他社会主体,也可能来自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因其行使权力的主动性、积极性,最经常与公民个人和组织打交道,并且由于行政权的强制性和行政主体较高的地位,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机会更多、可能性更大。行政机关的侵权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为了避免行政侵权而使国家行政回到消极的状态,唯一的方法是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权利救济途径有很多,但司法救济始终是“最后”、“最公正”和“最有效”的救济手段,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在我国,行政权的强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无论从可能性还是从现实性上看,行政侵权现象都是不可避免而且大量存在的。在这种背景和现实需要下,行政诉讼应彰显救济权利的目的与功能。基于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突出对相对人权益的救济和保障之目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重构


  

  关于立法目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就一直争论不休,最后行政诉讼法采取了综合的观点,但这并没有终止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有学者对现有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包括“一元”目的论、“二元”目的论、多元目的论三大类,每一类中又有不同的观点{12}。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讨论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主张是“救济权利”、“监督行政”、“维护行政”与“纠纷解决”四种观点。“二元”目的论或多元目的论无非是对上述四种观点的组合不同。“纠纷解决”的主要倡导者来自法院方面{13},虽有少部分支持者,但这种观点却有固有的缺陷。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必须有利于纠纷的实际解决,但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并不仅仅是因纠纷解决的需要而出现的,更重要的是其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之价值。“维护行政”的“一元”目的观并没有太多的市场,关于“维护行政”目的之争议集中于行政诉讼的多元目的中,是不是存在着‘维护行政’这一目的。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讨论最终归结为在“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之间取舍或平衡。那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究竟应是“一元”还是多元、“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何者为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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