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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相当不完备。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第1项规定:“国家为权利受到公共权利侵犯的人提供司法救济。在没有特别救济渠道时,都可以提起普通的司法诉讼。本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不受本款的影响。”{10}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行使相应权利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而不限于司法机关;公民可以使用的方式包括“申诉、控告和检举”,而不限于提起诉讼。总体上看,该条的内容是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规定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是为了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之目的,而不在于对公民受行政行为侵害后主观权利的救济。虽然这一规定包含了行政诉讼,但仅以此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是相当不完备的。行政诉讼宪法层次的依据不足,是导致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不清的原因之一。


  

  (二)行政诉讼的实施条件制约目的


  

  1.制约行政诉讼立法目的选择的因素


  

  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决定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内因,而行政诉讼运行的客观环境是制约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


  

  (1)历史传统


  

  在强调公共利益的国家,国家权力是社会的重心,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较高,行政权力强大。行政权的无限扩张不仅会侵犯公民的权利,还会僭越其他国家权力,因此为了保持权力之间的平衡,以司法权来制衡行政权。避免其无限扩张带来的恶果。行政诉讼是制约行政权的一种手段,以监督行政为宗旨。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国家,公众更加信任法官而非行政官员。公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将案件交给法官解决,因为在他们心目中,法官是公正的代表,一定能保护他们的权益。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诉讼只是普通诉讼的一个分支,法官扮演着公民权利保护者的角色。我国社会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是要培养个体意识、保障个人利益,行政诉讼制度应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救济权利为目标。


  

  (2)人文观念


  

  各国行政诉讼制度虽然本质相同,但在表现形式上却各具特色,究其原因,除了政治、经济的因素外,还有思想文化方面的原因。中国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文化传统主张“无讼”、“非讼”,父子、君臣之间的伦理关系背后体现的是服从的理念。在这种家国一体的理念下,不可能产生以国家社会二元对立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制度,更难以将行政诉讼作为公民对抗强大的行政权、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制度的移植是简单的过程,而观念的改变却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中国传统的文化主张与行政诉讼格格不入,对行政诉讼制度及其文化思想的接受还需要一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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