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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正是性质与目的之辩证关系,决定了不同国家行政诉讼制度既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又各具特色。总体上,性质决定目的,但这种决定作用是从宏观角度而言的,如果仅停留在这个层面,那么各个国家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必然整齐划一。但结果却并非如此,大陆法系行政诉讼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的差异就可见一斑。在立法者选择立法目的时,除了考虑性质的决定作用外,一国的现实需要和客观环境是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正是这种“现实需要”导致各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差异,但这种差异终究只能在性质所决定的立法目的多重选择范围内变化。只有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才能科学地选择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使两者形成良性的互动。


  

  2.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追问


  

  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立法目的,是否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直接影响立法目的之选择。我们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应上升至宪法层面寻找答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通览《宪法》全文,与行政诉讼关系最密切的是《宪法》第41条[1],但将《宪法》第41条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有一些牵强,该条规定的是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其中与行政诉讼最为直接相关的权利是申诉权。有学者认为,复议权和诉讼权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申诉权范畴{7}。对于申诉权的理解,学者之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诉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2)公民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诉。”{8}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诉,在行政法意义上,是遭受国家有关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理的公民向国家机关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一般地说,申诉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愿表达权。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表达意愿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任何表达方式(书面或口头),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9}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作为行政诉讼法宪法依据理由并不充分。申诉权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此权利不足以作为行政诉讼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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