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没有主次之分
立法目的指导具体制度的设置,立法目的应有主次之分,否则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无法取舍,有时甚至出现矛盾的情况,使整部法律缺乏统领性的指导思想。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诸多立法目的中,很难分辨哪一目的处于主导地位。从条文表述的顺序上看,似乎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居于第一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居于第二位,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处于第三位。但这种排序只是笔者根据条文的表述顺序作出的简单判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这种多重目的并驾齐驱的局面引起的不适已遭到一些学者的批判,“表面上看,是三个似乎同等重要的目的。但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得出来,由于行政诉讼制度里头的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一个目的,所以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削弱。所以我说,三目的也好,两目的也好,最终在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方面的制度设计,花了过多的笔墨,所以使它本来有的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没有得到保障,甚至被削弱了。”{5}“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来看,纠纷解决是内含在权利救济和维护行政法治目的之中的,但权利救济和维护行政法治这两项目的的优先地位并不明晰。就具体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确有监督行政权的目的导向,从受案范围到审理对象及裁判形式,基本都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核心展开的。但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狭窄的受案范围和严格以权利侵害为基准的起诉资格,却恰恰又偏向的是权利救济目标。权利救济和维持行政法治两种目的没能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完好的结合,反而暴露出二者之间内在的紧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诉讼制度运行不畅。”{6}行政诉讼采用不同的立法目的,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差异很大。在性质所决定的多重目的之间如何取舍,是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想多重目的同时并重,可能导致内容流于形式的后果。
二、影响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设定之因素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目的
1.行政诉讼性质决定立法目的选择
行政诉讼的性质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第二,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制度;第三,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上述三个不同方面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范围:保证法院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立法目的,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程度和主观上的价值追求不同,导致各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差异。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是进行立法目的选择的前提。“行政诉讼的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内容。但总的说来,行政诉讼具有三个方面的性质:第一,解决行政纠纷;第二,实施权利救济;第三,监督行政行为。这三方面的性质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表现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判例法国家尤其如此。但无论如何,只要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就必然具有这三方面的性质,只不过由于社会现实的不同需要而表现为不同的立法目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