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多元性与层次性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基于对未来的判断而对该部法律所抱有的期望,这种期望并不一定是单一的。日常生活中,人们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具有多种目的,立法目的亦是如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也证明,还没有追求单一目的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多元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多元性与层次性密切相关。在多元立法目的之间,应恰当地协调各目的之间的关系,立法者在追求多元目的时应有所侧重,不能“一视同仁”,立法目的直接指导具体制度的设置,如果在多元目的之间没有轻重之别,会导致具体制度内在的紧张关系,整部法律缺乏协调统一。
3.选择性与实现性
立法目的之非单一性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在多重目的之间进行选择,有所取舍;也可以在多个目的之间选择主要目的与次要目的。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并非是纯粹的主观意志,首先,目的的选择只能在性质制约的范围之内进行,不能超出性质所决定的目的范围;其次,立法者的选择应符合客观实际,这就需要对一国的客观现实有准确的认识和判断,不符合实际的目的选择会制约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选择性也意味着一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如何选择取决于客观现实,当社会发生变化,立法目的自然应随之改变。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贯穿于该部法律的始终。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依托,一部法律的相关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为立法目的服务的。正因为如此,可以说立法目的是该部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在对外国相关制度的借鉴和取舍上,尤其显示出立法目的之重要性。反过来说,没有具体的制度,立法目的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法实现。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至少存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1.立法目的规定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诸项立法目的中,受到批判较多的是“维护行政”之目的。这一规定是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不清导致的结果。行政诉讼具有三方面的性质:诉讼程序、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相应的行政诉讼也应具有三方面的目的:解决纠纷、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任何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在这三个立法目的之间变动,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立法目的与法律的性质密切相关,只能在法律的性质之中择其要者追求之。追求某种脱离开该法律性质的所谓目的必然偏离法律的实质,从而可能使得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彼法而非此法。”{3}将“维护”行政作为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制度设置上的直接体现就是“维持判决”。从客观效果上看,行政诉讼有“确保合法行政权威、扩充合秩序的行政权力”{4}的作用,因此“维护行政”应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而非目的,这种功能应是行政诉讼法实施所引起的附随的客观效果,而非立法者主观追求的目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同为国家权力之一,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形式之下,行政权与司法权都产生于立法权,两者没有高低之分、优劣之别,只是分工不同,行政权的实际地位甚至还高于司法权,根本不需要司法权来“维护”,反而需要加强监督,直至今日,虽然人们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之立法目的一片声讨之声,但较少与行政诉讼的性质结合起来澄清这一问题,没有行政诉讼性质的支撑,单纯否定行政诉讼之维护行政的目的缺乏足够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