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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


孔繁华


【摘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的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具有主观性与预见性、多元性与层次性、选择性与实现性的特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之立法目的规定一方面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另一方面多元目的之间没有主次之分。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立法目的选择,行政诉讼的实施条件制约立法目的,在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客观判断我们现实需要的基础上,应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定位为以救济权利为主之多元立法目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救济权利
【全文】
  

  一、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概念与特征


  

  一般意义上使用的目的概念,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想要达到的地点”;二是“想要取得的结果”{1}。目的是“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它的产生和实现都必须以客观世界为前提,同时还受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目的是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活动来实现的。目的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符合客观规律和历史发展趋势的目的,才能实现。”{2}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标或想要取得的结果,是立法者基于对制度的认识程度和客观的现实需要而寻求的客观效果。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概念之界定大同小异,基本上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归结为“目标”、“任务”、“期望”、“结果”、“理想模式”、“理想结果”等;立法目的的主体为“立法者”、“国家”,或者笼统地称为“人们”;对立法目的的界定着重突出了主体主观意志的作用。可见,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并不存在实质分歧。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的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具有如下特征:


  

  1.主观性与预见性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不过,立法目的的主观性不能完全脱离客观,从这一点上来说,立法目的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脱离客观规律追求某种目的,必然背离事物的本质和初衷,但并不能因此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作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特征之一,这样便难以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功能区别开来。功能具有客观性,但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含有主观性因素,据此,行政诉讼的功能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这样便很难区分目的与功能。特征应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突出特点,行政诉讼的目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性,但目的作为主体意志的体现,重要的是其主观性特征。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对该部法律实施结果的期望,是基于对行政诉讼性质和社会现实的认识而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目标趋向的一种预见。由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限制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预见可能完全符合未来的需要。也可能与未来的社会实际需要有一定的偏离,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法律之前认真研究,使立法目的尽量适合未来的社会现实,一旦社会的发展与立法目的出现不协调,应及时总结经验,修正立法目的或采取措施排除妨碍立法目的实现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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