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简单地将银监会划转为行政机构,混同于政府内一般的行政部门,将会完全抹杀其专业性,并有可能使其已经取得的一些相对独立性完全丧失殆尽,不利于银监会客观公正地行使监管职责,履行好稳定金融的重任。如果不能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银监会转性”可能会成为此次声势浩大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一处败笔。与其简单地将银监会划转为行政机构,还不如维持其原来“事业单位”的性质。
(三)银监会的法律性质—国家经济调制机构
如果银监会不能定性为行政机构,那么它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呢?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在美、英等国,早在19世纪末就出现了这个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受固有的权力类型化理论的局限,无论是专业的公法学者,还是现实的普通公民,都无法想象在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外还存在第四部门。西方国家宪法可以说都是三权分立的执行书,尽管许多国家的宪法经过多次修改,但是从来没有想到要去打破国家权力分为三大类的基本框架。美国尽管很早就出现了独立规制委员会这种无头的第四部门,但在历次宪法修正案中从来就人没有想到要让它入宪[8]。因此,尽管它已经存在了一百多年,但一直有人在不断质疑它的合宪性。{21}英国将金融服务管理局归人公法人范畴亦很不科学,十分牵强。因为金融服务管理局这类专职监管的规制类公法人和其他类别公法人(工商业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形式和本质都完全不一样,前者专司公共管理,后者专司公共服务[9]。在英国法中,“公法人”是一个混乱的、无厘头概念。如果囿于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银行监管权会被不假思索地自动归入行政权,银行监管机构就是行政机构。尽管有人认为独立规制委员会由国会创设,是“国会的臂膀”,有人认为它是“无头的第四部门”,但更多美国学者认为它是行政机构。行政法学也一直在努力将银行监管机构这类新型机构解释为行政机构,将传统的行政权含义扩大化,试图将这种新的权力现象内化为行政权力范畴,但是始终无法自圆其说。{22}行政权与监管权外延相互交叉的状况再清楚不过地说明监管权的确定依据与行政权形式的界分标准也并不一致,行政权的传统理论体系无法妥适地吸纳监管权的事实,充分暴露了其自身逻辑显著落后于社会实践的缺陷。{23}
如果我们无视银行监管机构这类新型机构与传统行政机关的区别,无视银行监管权这种新型权力与传统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而生搬硬套强行将其划人传统行政体系的范畴,那么,这样不仅会破坏行政法自身领域的完整性和自洽性,也极可能会导致我国的专业监管制度异化为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从而离依法独立监管的目标越来越远。因此,如果我们换一种方式来思考问题,不再受行政法学者们的影响,不被他们牵着鼻子走,不将银监会这类监管机构简单归属为行政机关,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所谓监管,是指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为矫正市场失灵,基于法律制定相关规范标准,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以及伴随其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比如环境问题、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等)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活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一项重要经济职能。{24}28监管制度回应了市场经济对于公共权力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一种新的职能。这种职能不是传统的行政管理职能,它是一种新的国家职能—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职能。其实质是国家职能的社会化:国家由原来主要关注统治阶级及政治集团的政治统治利益向为体现更多民众意志的社会利益服务方向转变。{25}24在传统自由放任理念下,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中行政权范围是非常有限的,政府是不能直接乃至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私人行为,私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恰当通过中立的司法机构来裁决,政府不能直接加以规制,不能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传统的政府体系无法接纳这种新的“无厘头”机构,任由其成为“无头的第四部门”在体制外游荡,或者干脆否定它是权力机构,不把它看做政府机构。
破解这一世界性难题,必须超越古典分权学说,接受政府规制市场这种新职能对传统权力体系的解构,承认在立法、行政、司法之外出现了第四种权力机构的事实,把银行监管部门这类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统称为国家经济调制机构。
综上所述,银监会是国家为履行银行专业监管职能而设立的专业调制机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将银监会进一步定性为国家经济调制机关,区别于通常行政机关的定性,我们将不会再有对银监会名为事业单位实为行政机关这种内容与形式不统一的困惑,也不会再去质疑它是否已经得到了行政授权而成为合法的行政主体。更进一步的意义在于使得银监会获得更多的独立性,更好地摆脱政府的政治影响和监管对象的利益俘获,保障其进行客观公正的专业监管,一心一意地维护金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