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金融服务管理局法律性质属于规制类公法人,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监管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仅在人事、预算与财务上较具弹性,在监管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而且具有效率、专业、较少政治干预等优势,国家对它的监督与协调有一定限制。
三、银监会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
(一)银监会定性为事业单位仅是权宜之计
银监会成立之初,正遇上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风口浪尖,出于精简机构的考虑,将其定性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这一做法仅为权宜之计。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没有第三种选择。因为在中国的法律里面没有公法人、独立规制机构之类的法律概念,但是却存在“事业单位”这一并非法律术语但却约定俗成并容易被人接受的概念。
我国已经设立的其它几家监管机构同银监会一样普遍选择了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为提高监管机构的级别,在这些机构成立的通知或“三定方案”中都明定其为“正部级事业单位”。这一定性不仅使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政事不分”的现象,使得事业单位与政府行政机构界限不清,职能交叉。另一类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的存在,如科研院所,则使得事业单位与企业边界模糊,企业私益与社会公益混同交织。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长期存在的痼疾,是30年来事业单位改革所要致力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已形成共识,根据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将从事业单位系列脱离出来。学界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事业单位应当回归它的本位,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专职,而不应履行行政职能。当然,事业单位经过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仍然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例如,高等院校根据法律授权在教学管理中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但是,在公法上,这类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具有行政权力。这种职权的性质是特殊的,只行使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即限于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项或某种具体事项。其次,它们的职权是具体的法律法规所授,而非由组织法所授。再次,法律法规对相应组织的授权通常是有期限且限于办理某一具体行政事务,该行政事务完成,相应授权即告结束。{18} 138这些特点使其与全职的行政机关区别开来。这样看来,根据行政法理论,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只能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那么作为事业单位的银监会的监管权限只能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很明显,银监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是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专职机构,拥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具有的行政复议权、行政规章制定权。将银监会定位为事业单位,使得银监会的职权失去了合法性,与现代行政法理论及现行法律相冲突,使之置于不尴不尬之境地。
另一方面,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核心,银行业则是核心的核心,授权一个定性为事业单位的机构进行银行业监管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似乎不太相称。据中国银监会官方网站显示,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有政策性银行3家、大型商业银行5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2家、城市商业银行143家以及为数众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资产总规模已达78. 8万亿元之巨,尤其是五家大型商业银行总资产达到40. 1万亿元。另外,银行业事关国家经济安全与稳定,将如此重要的领域交由一个事业单位实施监管,与金融市场的重要地位不相称。
总之,重新对银监会定位,将其从事业单位中分离出来非常必要,不仅是准确界定事业单位性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关键性步骤,也是寻找银监会地位合法化的必由之路。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为银监会的正名提供了良机。
(二)银监会不应定性为行政机关
银监会从事业单位脱离出来已成定局。那么,对它如何重新定性正名呢?普遍意见是将其划人行政系列,转为行政机构,认为这样可以使其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名正言顺,不再纠结于授权的合法性。似乎回归“行政机构”是其唯一正确的选择。
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银监会似乎应当改为行政机构。这一指导性文件提出:“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毫无疑问,下一步分类改革将会把银监会转为行政机构。
把银监会定性为行政机构比定性为事业单位要恰当,在现行体制下是合适的,但并非完全正确。这一做法没有考虑国际上现代监管制度的最新发展,为我国监管制度的现代化、专业化留下了隐患,可以说仍是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