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出现了反租倒包的经营形式。反租倒包的雏形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初期在北京顺义地区进行试验农场规模经营,该试验农场经营的基本方式是土地承包给农民,在此基础上土地再租赁给集体或者集体中的具有机械化或者规模经营能力的大户。目前反租倒包在沿海地区发展较为迅速。反租倒包的基本做法是在坚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将土地反租给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将土地租给种田大户或者农业公司,由他们进行土地的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种粮大户或农业公司会雇佣农民进行农业生产,因此,反租倒包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的收入,也会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程度。反租倒包为主要形式的规模经营需要农民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来保障,并须在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权的前提下才能实施。同时,反租倒包要求种粮大户和农业公司必须进行高附加值的农业经营以弥补农业产业自身的不足,这也制约反租倒包的发展。反租倒包模式的特点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双层租赁结构,即农户以租赁的方式将土地租赁给集体,集体再通过转租的形式将土地租赁给种粮大户或者公司。在反租倒包中,集体再次将土地权利流转第三方时使用了“包”的用语,但实质该次流转依然是一种土地权利的租赁。由于集体通过反租形式从出租农户那里获得的是一种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债权以及依据该债权而享有的基于债权关系的支配权,所以集体在“倒包”中所能转移给种粮大户或者公司也是一种债权和基于债权关系的支配权。“返租倒包”中的包字的应用说明了现实中存在着强化租赁权保护承租人的现实需要。在反租倒包的过程中,要谨防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强迫农民出租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导致农民难以再以土地为基础进行农业经营,形成种田大户与农业公司对农民土地的变相兼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的法理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是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两种重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处分的最彻底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了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和受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为了保障农地被合理用于农业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要求“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除此之外,法律针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转让前提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经发包方同意(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41 条规定: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这实际上是继承、总结并提升了司法实践最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 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没有被设定任何的限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过程中,存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 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并不符合法理。“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当所有权属性,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集体成员变动的积极影响,也考虑到历史上中国的土地权利是高度流转的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需要代行主体同意的状况,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当取消农民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过发包方同意的限制。”[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一般只限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针对这一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条规定: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所导致的物权法效果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发生变动。从性质来说,互换在量上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转让行为的结合; 在质上,互换是一种特殊的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这种转让仅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会引起集体共有人的变动。因此,互换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农户互相之间互换耕地,可以达到便利耕作、避免农地的过分细碎化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