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程序启动方式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采用了“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而言,在审判程序中由于采用专门性的审查方式,故而采用以“诉权启动”为主,以“职权启动”为补充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方式,体现出明显的混合式诉讼模式色彩。而在审判前程序中由于检察机关主要采用附带性的审查方式,因而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程序中主要由检察机关根据其法律监督职能和客观公正义务依职权主动进行;而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则既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等提出附带性审查申请。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形式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告诉,但是允许以口头告诉为例外。即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出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四,有权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申请的主体范围。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而对于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和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则由举证方之外的相对方提出。对于审判程序中的实物证据和审判前程序中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的申请主体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由其合法权益遭受非法调查取证行为侵害的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案外人一般不得提出。
第五,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但是其证明标准一般仅要求达到“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另外,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经法庭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即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不能的,同时法庭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也无疑问的,法庭则不再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而要继续对其证明力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并允许抗辩双方质证、辩论。
第六,在审判程序中关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第11条还规定了控诉方的证明标准及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我国采用了最严格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对此,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该标准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且有被虚置的可能,因此应当采用“较大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
边慧亮,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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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2010(6):33— 47.
{4}See Richard May,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 Maxwell, 1990,p. 24—25.
{5}徐南,王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模式[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4):70—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