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比较研究
边慧亮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程序,在不同国家因审查方式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程序模式。总体上,英国、美国和日本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多采用专门性审查的方式,并辅以相对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而我国则采用专门性审查与附带性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因而程序设置也体现出中国特色: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采用附带性审查的方式,未设置相对独立的专门程序;在审判阶段则采用专门性审查的方式,辅以相对独立的具有对抗性色彩的司法审查程序。
【关键词】非法证据;程序;比较研究;司法审查;专门性审查
【全文】
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但是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而且也是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国家与犯罪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依法公正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而只有科学完善的证据制度才能保障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客观、全面的调查收集证据,正确的审查判断证据,使得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符合案件实质真实。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制度对证据问题,尤其是证据规则问题的规定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现实需要。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所引发的诸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冤假错案,更加显现了我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制度、理论实践的不足。在此特定的制度理论背景下,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我国司法制度层面确立了较为科学、系统、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于督促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具有着重要的立法、司法实践意义,也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司法制度保障。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司法环境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特殊问题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设计上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内涵
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指“侵犯被告人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原因是警察没有逮捕令状或者可能的理由而执行逮捕,或者是令状有缺陷且不存在有效理由而进行无证扣押。”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内涵,我国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其中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证据内容、证据形式、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或者方法与手段等不合法的证据;而其狭义仅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或者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直接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该规定都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新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看法是,该规定是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的首次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