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不能事先提供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如果现实中发生了,则在民法上的后果是产生债之关系。对已经产生的债之关系,可以设定担保,以确保债之履行,但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债之关系,不能提供担保。因为此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根据“从随主”的原则,担保亦无从谈起。已经发生的侵权之债或其他债具有确定性,担保人可以合理预见其因担保行为承受的风险,而尚未发生的债显然不具有确定性,担保人无法预见其因担保而承受的风险,此时如何确定担保的范围?
(四)人事保证合同与近现代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相违背。劳动者的选任与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与职责,第三人(担保人)对此难以控制与把握,要求担保人保证他人将来不实施违法行为,实在与近现代民法之自己责任原则难相吻合。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将其风险转嫁于担保人,转嫁于担保人最终必然影响到劳动者就业权利的实现。
(五)多数国家均禁止人事保证,少数承认人事保证的国家或地区亦极力限制人事保证的适用。这表明不承认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是一种立法趋势。例如,《瑞士债法典》将人事保证分为职务保证和雇佣保证,为限制保证人的责任,瑞士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保证期间等制度。根据《瑞士债法典》第493条、第512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书面声明和其在保证合同上规定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是有效保证的必要条件;职务保证没有规定明确期限的,可以一年为预告期间,通知于职务结束时保证终止。任期未定的,职务保证人以一年为预告期间,随时通知保证到期,于担任职务后第4年结束时保证终止;雇佣保证没有规定雇佣期限的,保证人享有与无期限任期的职务保证人相同的通知而终止保证的权利。这些规定,让保证人可以适时从保证责任中脱身而出。此外,依《瑞士债法典》第503条的规定,对于职务保证、雇佣保证,债权人应当对其未能履行负有的对其雇员的检查义务,或者不履行其注意义务而造成本不应当产生的债务或者债务的增加,对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保证人可以免责。我国台湾地区在承认人事保证的同时,规定了保证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保证期限、人事保证合同的终止、雇佣人的通知义务、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减轻、免除事由、人事保证关系的消灭、雇佣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期限等,这些规定的宗旨即在于限制保证人的责任。我国大陆在将来立法或目前的司法中,宜否定人事保证为更妥当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