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受到多方面的质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 [l990]73号)复函的答复》([2001]民立他字第3号)否定了先前的意见,在此次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复函否认了法(经)函[1990]73号的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将其废止,以至于有不少法院仍对人事保证合同采取不受理或不承认其效力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保证合同的性质前后认识不一,与此对应,地方法院对人事保证合同案件的裁判也不尽相同。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做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完全相反,认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认为人事保证合同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如前所述,人事保证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当事人就该行为产生的财产纠纷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多数法院认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