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尚未见到关于人事保证的规定,仅有作为债之担保方式的“保证”。《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关于保证等担保的适用范围,该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补充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方式是就已经取得的民法债权(最高额担保除外),为保障其实现而设定的特别保障手段。显然,人事担保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但是,保证人就劳动者或雇员将来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向用人单位或雇主作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或者保证人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就该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均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是没有疑问的。
据此,应该确认,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文件中,曾表明一种立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就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单威祥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9日法(经)函〔1990〕73号)中指出: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因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因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因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做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因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4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