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裁判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陈某开办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与樊某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樊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人事保证范畴,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用人单位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将管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有违公平原则,故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樊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事保证合同的民事性质
本案属于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通俗地说,人事保证,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承诺,当劳动者或受雇者的职务上行为致用人单位或雇主损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典”,增设人事保证制度。该法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56-9条规定:“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视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保证,而保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人事保证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并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