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证合同的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
赵翎;侯国跃
【关键词】人事保证合同;法律属性;效力
【全文】
一、典型案例引出的问题
原告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开办食为天酒楼,同月底夏某经樊某介绍到食为天酒楼担任出纳。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某经樊某介绍到我店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某承担赔偿。”此后,夏某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多次将原告陈某酒楼的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449 293.05元挪用并挥霍,夏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夏某挪用金额的审计支出审计费10 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59 293.05元。夏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樊某赔偿原告459 293.05元的损失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樊某辩称,担保关系应为平等主体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担保的是出纳、管理工作的行为,属于对夏某品格的担保,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担保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不可,提供“人保”的方式当然亦不允许。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设定的担保,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且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1/3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樊某对陈某产生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樊某对陈某产生10000元的评估费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