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所指的自然人是“以企业形式或其他组织形式经营”、“依法”应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特指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明确的经营范围、稳定的经营活动的用工主体(下同),即类似“家庭作坊”等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才适用上述劳动报酬的处理。也即它要符合组织(或单位)的形式,九十三条中强调的也是“单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条的规定,它必须符合下列特征:1、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 2,有一定的财产。3、有一定的经营范围。 否则就是合法的雇主雇工关系。因为,在我国,由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主体作了特殊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是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经济组织,排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只能作雇用关系处理,即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适用民法通则等民法调整 。由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27页中引用的“段某与程某劳动报酬纠纷案”也隐含此意。
(2)经济补偿的处理意见
参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处理,即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参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参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经济补偿。
(3)赔偿金的处理意见
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参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处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被确认为非法用工关系,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因劳动合同无效导致原双方之间约定的试用期无效且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参照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但因其是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无须向其责令而应向劳动者加付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