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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若干问题之我见

  

  该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所以一旦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该条具体适用时有不同的理解,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笔者特撰此文,以抛砖引玉。


  

  一、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称谓的由来、概念: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称谓,首见于2003年4月通过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称之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过于冗长,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根据该条款制订赔偿办法时称之为“非法用工单位” ;后在2007年6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下称九十三条)称之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有关陈述,我们不难得出:所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概念,是指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或者是这些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用人单位 。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纠纷的性质


  

  如概念所述,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六种组成形式,因此,其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之性质,也因不同的组成形式而有所不同。


  

  自始至终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与其发生纠纷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可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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