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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2、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保护的不足


  

  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地位虽然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处境还比较尴尬,保护的不足之处比比皆是。


  

  第一,被害人不完全的原告方地位。受诉讼结构和各种角色作用的影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像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一样完整地成为争端的一极而存在(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甚至将被害人排除在案件当事人之外)。


  

  现行刑法认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1、犯罪由于危害了社会应该受到刑罚惩罚;2、犯罪更多的是对社会的危害。所以,我国刑法将犯罪归结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检察院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机构自然的就站在了控方的位置。而事实上犯罪人是以侵害特定主体的方式危害社会的,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理论基础,所以被害人也应当是控方的当事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理论上认为,在检察机关作为被告人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像被告人一样强大,那么被告人实际上就面临双倍的压力,这显然是违背诉讼平衡的原理,不符合法治的公平与正义。刑诉法也是出于这种考虑,对被害人做了一些限制规定,使其成为一种“不完全的原告方”。实际上,根据刑法规定,国家追诉犯罪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恢复被害人所遭受之损害,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国家的利益,但是客观上达到了为被害人泄愤的效果,可以说,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只是国家追溯犯罪的附带性后果。案件审理中,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或者权利对权力的弱势,被害人往往成为公诉方的证人而附属存在,也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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