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陈鹏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构成恢复性司法基础的基本原则,是正义要求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直接卷入犯罪和被犯罪影响的人如果愿意,应当有机会全面参与对犯罪的反应。在这个程序中,政府的作用限于维护正义的公共秩序,社区的作用则是建设和保持公正的和平。
【关键词】司法模式;被害人权利
【全文】
引言
恢复性司法是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发展而起的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事实上,在强大公诉机关的诉讼行为外,很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仅仅是对犯罪被害人的惩罚,而且还包括从国家的刑罚惩罚那里,他们能够得到多少现实的利益和对遭受损害的满足。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是不可逆转的,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要最大程度地修复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创伤,既应平抚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又需保证被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物质赔偿。由此可见,对于那些给被害人带来物质损害的同时,又给他们带来人格上的侮辱和巨大的精神负担的犯罪而言,就要求犯罪人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的方式从根本上修复被犯罪搅乱的社会关系。
一、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
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被讨论的最多的就是其权利和地位,如果说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保护社会,那么到具体案件和实践中,要保障的就是被害人的权利。
1、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地位的提高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得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一方面,立法上第一次明确地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诉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条款不仅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而且位列第一位,彰显了被害人应有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具有一般当事人共同的基本权利外,还有权:“1、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权);2、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报案或控告,要求立案,对于不立案决定有权获知不立案原因并可复议,对于公安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要求其说明原因并纠正(要求立案权);3、检察院不起诉的,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申诉权);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自身的侵害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权);5、对法院的一审不服,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检察院需五日内答复(请求抗诉权);等等。”这些旨在提高和保障被害人地位和权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应有之意,同时也顺应了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