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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撤销制度探微

  

  (一)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后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的刑罚并罚。


  

  (三)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笔者认为,我国的假释撤销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将假释考验期内的一切罪均作为撤销假释的理由,打击面过宽。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即着眼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假释决定机关在决定假释时所作出的罪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结论基本上是一个主观的判断,罪犯是否真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则有待于其回到社会以后的实践检验。另外,人身危险性又是一个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的事物。有的罪犯虽然在假释出狱时确实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是出狱后在种种不利因素和环境的诱导下,完全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也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失,基于此撤销对其的假释决定,既是对其重新犯罪的惩罚,也是将其隔离于社会、避免再次危害社会的有效措施。从司法实践看,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人身危险性”在犯罪发生的机理中属于内因的层次,而内因作用于外并实际转化为犯罪则离不开外部因素和环境的诱导。具体到假释撤销制度,笔者认为,立法可以考虑假释期间犯新罪的适用条件,只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故意犯罪的才撤销假释,而过失犯罪则不撤销假释,待假释期满后另行起诉。我国刑法本来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而且过失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是明显小于故意犯罪的,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是与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相违背的。可以减少因批准假释给法官带来的后顾之忧和心理压力,以提高假释适用率,真正发挥假释制度作为罪犯复归社会的桥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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