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只要再犯新罪就撤销假释,无任何条件。朝鲜等国是这种情况,我国也属这种情况。
(2)限于判处某种刑罚以上的较重的犯罪。如《保加利亚刑法典》规定:“如果在考验期内被假释的人重新犯罪,对于这种犯罪规定剥夺自由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的,被假释的人应当服完刑罚的未服部分。”《日本刑法典》第29条规定,假释犯在假释中又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可以撤销假释的决定。韩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采这种立法模式。
(二)因漏罪而撤销。我国《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奥地利刑法第53条第1款后段规定,行为人于第一审裁判或缓刑之裁判确定前之期间中的犯罪行为,视为在考验期间内所犯之罪。这实质上是把漏罪与罪犯在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同样处理,即都作为应当撤销假释的理由。
(三)因不良行为而被撤销。主要指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法定义务或假释管束条件或行政法规而被撤销假释。我国《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立法中,有的国家把遵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假释犯的遵守条件,如美国51个司法管辖区中,有50个把遵守所有联邦、州和当地法律作为假释条件。
三、假释撤销制度的反省:传统规则之重构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86条的修正,假释撤销包括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