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涉及诸多环境与资源保护单项法律、法规的效力及其范围,同时还涉及部分国家基本法有关环保与资源、能源开发利用的原则规定以及有针对性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因此从有效衔接其他环保单项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基本法律上看,修法应当对《环境保护法》与这两方面法律、法规在适用上的关系、法条竞合及其适用等作出特别规定,以免今后各个法律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麻烦与混乱。
4、有效完善公众参与途径
环保公众参与,一直是我国环保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现行《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项法律、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至今也没有切实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说有效完善公众参与途径是有限修改成功的第4个课题。
环保法在部门法分类上既不属于行政法、也不属于民法。限于环境和资源的多元价值,环境法律关系在构成上往往兼具公权与私权性质,一个看似简单的行政许可开发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定会涉及诸多对环境多元价值进行本能性利用的公众和群体。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顺应全国人大提出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模式,将以往《环境保护法》的行政管制法本位朝社会法本位的方向推进。
因此,立法者应当多听取法律学者的建言和公众、环保团体的诉求,将公众环境权益包括知悉权、建言权、受尊重权以及救济权等权利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行使权利和谋求救济的程序上要具有可操作性。
5、明确政府官员环保责任
无论是作为环境法体系中的环保基本法还是环境法典,各国环保立法无不将政府主要官员作为环保责任的首要对象。
我国“十一五”规划中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表明,只有将环保责任与政府官员的政绩考评挂钩,才能使对政府官员保障环境质量不断改善的环保指标和责任落实到位。本次修法应当总结这一经验并利用《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实施,明确将政府官员的环保责任与政绩考评联系起来,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保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