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汉代处罚文书犯罪的特点

  

  再如《奏谳书》载案例,“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诈)更其徼(檄)书辟(避)留,疑罪。廷报:内当以为伪书论”。{1} (P97)邮人官大夫内不知何种原因留迟官文书八天,为了逃避处罚,私自更改了檄书上的收受时间。邮人官大夫内在这一案例中犯了两种罪行:一是延误官文书传递;二是伪作官文书。按《二年律令·行书律》规定:“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1}(P46)邮人传递文书一天一夜须行二百里路,若不按照这个速度和里程传递文书,邮人就要受到惩处,“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1} (P46)“程”是指文书传递的法定时速,[2]“汉代,行书者按法定的时限和速度完成了文书传递,即为‘中程’”,{17}(P186)未按规定的时限和速度完成文书传递就是“不中程”。“不中程半日”指未完成传递文书任务的时间在半日以内,“过半日至盈一日”指未完成传递文书任务的时间超过半日并在一日之内,“过一日”指未完成传递文书任务的时间超过一日。从律令根据“不中程”的时间不同,分别对文书传递者处以“笞五十”、“笞百”、“罚金二两”的惩处中看出,文书传递超过规定的时间越长,处罚也就越重,显然与文书送达越迟造成危害也就越大有关。邮人官大夫延误官文书传递八日,按照律令规定:“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1} (P46)“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1} (P46)按上述条文进行计算的话,每超过一日罚金二两,八日则被罚金总计十六两。而《二年律令·贼律》规定:“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 (P10)邮人因延误檄文书的传递而将文书内容更改,属犯伪作官文书罪。伪书罪要处以“黥为城旦舂”,而“黥为城旦舂”罪的赎金需二十八两,大大多于延误官文书传递的罚金十六两,因此邮人官大夫被判伪作官文书罪。这也是汉代以重罪吸收轻罪对文书犯罪进行惩罚的力证。上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对两例违犯文书规定的判罚,充分体现出汉代采取《二年律令·具律》“一人有数*罪殹,以其重罪罪之”,{1}(P22)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违犯文书规定者进行判罚的特点。


  

  三、区分伪写文书和玺印等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进行定罪


  

  把区分伪写文书、玺印等犯罪行为给汉代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后果不同作为量刑考虑的标准,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对文书违法行为处罚的又一特点。


  

  一是,区分伪作制书后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定罪。[3]《二年律令·贼律》规定:“桥(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1} (P9)制书即皇帝专用文书,矫制是伪作皇帝文书,其行为是对皇权的侵犯,属大逆不道,理应处斩,但在量刑上,汉代对同样犯矫制罪的处罚并非一概而论,而“是由‘矫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的不同(害与不害)所致”。{18}如客观后果“不害”即未给国家造成危害,就判处罚金四两。“‘不害’其实包含着矫制行为的客观后果对国家有好处,国家不愿意用‘矫制有益’来表达,而用‘不害’”。[4]如客观后果是“害”即给国家造成危害,就判处“弃市”之刑。如汉武帝继位初,河内失火,派汲黯去视察。汲黯发现当地的重大水灾比火灾严重得多,在未请示皇帝的情况下,他假托皇帝之令,开仓放粮,救济灾民。回朝之后向皇帝汇报此事说:“臣过河内,河内贫人伤水旱万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谨以便宜,持节发河内仓粟以振贫民。请归节,伏矫制罪。”(《汉书·汲黯传》)请求皇帝以“矫制罪”处罚自己。而武帝却以汲黯贤能未追究其矫制罪责。汲黯所为对于当时的情况来说,是件体察下民、广施皇帝恩泽的好事情,所以皇帝未处罚他。再如,《汉书》载:“博士徐偃使行风俗。偃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还,奏事,徙为太常丞。御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汉武帝时的钦差大臣徐偃被派往地方巡查,到了胶东、鲁国之后,他伪作皇帝文书,允许地方自行铸钱,违背了当时中央集权政府的大政方针,给汉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即“大害”,按照当时律法被判处死刑。这是我们所见汉代区分“矫制”后果的不同做出不同处理的力证。但也有特例,如武帝时期的宜春侯伉是大将军卫青之子,因“矫制”罪而受到牵连,矫制虽未造成危害,但未被“罚金”而是被免爵,这可能“出于某种原因如为了控制卫氏势力过度膨胀的需要,对卫伉的处理不是依法进行,而是有意加重”的处罚,[5]{19} (P1-6)“元鼎元年,坐桥制不害免”(《汉书·外戚恩泽侯表第六》)即指此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