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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总之,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注意刑事诉讼法刑法的关系处理,既要服务于刑法,也要注重二者之间的协调发展。笔者建议从立法一体化的角度进行谋划,即在制定程序法时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考量,制定实体法时也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彼此之间的立法应当尽量吸收对方学科专家参加,从而促进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有机衔接、协调发展。例如,刑法在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设计自首、立功等制度时,应当考虑具体的罪名和犯罪事实等能否从程序法的角度得以证实。笔者强调坚持刑事诉讼法刑法立法一体化、协调发展的另一个原因,就是一些相关的法律概念及制度往往同时规定在不同法典中,如果不同时对此进行修正,就容易导致彼此法条之间的内在冲突,从而进一步削减法律的权威性。近年来,刑法不断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正和调整,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离此前的修改已时隔16年之久。从法律运行的效果讲,刑法的修订需要刑事诉讼法跟进完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可以考虑采用单行修正案的方式进行。


  

  六、《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注意现实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不能过于理想化,而应当尊重现实,注意其在司法执法中具有现实可行性。当下在该法再修改时,法学理论界往往基于理想的、应然的刑事诉讼活动状态,侧重与国际接轨,以致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有很多规定还不够到位,并且还有许多超前的规定空间。而司法实务部门侧重于现实需要,着眼于解决办案中的实际困难,满足于办案的实践需要,认为法律的修改不能太超前,更不能不顾国家核心利益,即维稳的现实任务完成与惩罚犯罪的历史使命实现。例如,本次草案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关于该项规定,法学理论界普遍赞成,但同时认为规定的还不够到位;司法实务部门基本持反对态度。[28]笔者作为实务人员,认为并非办案机关不愿为,实乃其不能为也。比如,办理贿赂案件,如果离开口供,那么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此类犯罪?实践表明,刑法中有一些罪名一旦离开言词证据就无法定案。对此,司法实务人员也往往感到无奈。假如按照法学理论界的设计去修法,基本上办案就不存在口供这一证据,那么办案机关最终会无法查明犯罪事实,导致刑事诉讼直接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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