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重视制度建设与制度执行规则设计的同步性,充分考虑制度建立后的执行问题,强化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有效防止制度不落实问题,从而发挥《刑事诉讼法》的积极作用。
五、《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与刑法的规定、修订相协调
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修订不能单兵突进,应当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规定及修订相协调。对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二者关系的定位,当下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程序工具主义,二是程序本位主义。前者认为,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关系,是刑事诉讼这一国家活动的形式与内容、方法与任务的统一。它们是密切联系、互相依存的。[23]后者主张,对于二者之间,不但要看到实体需要程序,还要看到程序创制实体,而且从历史演进上看,程序法早于并创制了实体法。[2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当辩证地看待二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上,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正如有论者所言,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都是有害的[25]。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是形式与内容、方法与任务的关系:首先,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是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即形式服务于内容。马克思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26]其次,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程序不但保障刑事实体法的实施,而且尽量以程序正义的方式保障刑事实体法实施,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密切联系是天然形成的。对此,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二者的关系及其相互影响。但从目前发展趋势看,刑事诉讼法更多向注重诉讼人权保障的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靠拢,刑法则更多传承大陆法注重思辨性与逻辑性的刑事法理论,这种反向运动的趋势在某些情况下容易引起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的紧张。[27]比如,关于保证人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规定: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没有保证人构成犯罪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法律冲突。从此条规定看,其应当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这就产生刑事诉讼法对刑法领地的侵犯。这是值得商榷的。又如刑事和解制度,从性质上讲,此项制度设计偏向于程序化,并需要刑法作出衔接性规定。这就涉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需要从宏观上考虑与刑法的衔接与配合,否则就将与实体法渐行渐远,就有可能部分牺牲其实体价值,最后使刑事程序法自身失去存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