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法学界及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具体规则进行修订通常考虑移植国外相关法律制度,这本无可厚非。对于外国法律制度借鉴问题,古希腊先哲柏拉图曾说过,如果我们发现外国的法律更好,那我们也会采用而不会因为它是外国法律而予以拒斥。[17]但是修订时普遍存在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就是认为国外某一项规则、制度非常好时就爱不释手,迫不及待地拿来为我所用,却从不考虑该规则的实施需要相应的程序体系进行配套,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具备类似配套措施时,就容易犯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美国不断增加的刑事案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非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和孤立的诉讼规则,它有着坚实的价值基础、完整的配套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美国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二是美国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三是美国的辩护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四是美国的证据公开制度比较成熟。在我国,随着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有一些学者就提出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没有不考虑我国缺乏辩诉交易配套制度安排的实际。事实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但仍然有大量的职权主义及前苏联模式相混合的内容,如果引进这一规则,则需要进行必要的适应性修改调整,否则就会南辕北辙。又如,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还规定了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相关罚则。从其内容看,该规则显然直接借鉴了证人作证采用直接言词原则的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但这是否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是否会出现证人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而消极作证,甚至在知道案件情况的时候故意拒绝作证的情形?从实践看,既然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那么证人肯定是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干扰的,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法律或者司法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予以保护?从草案规定的内容看,除对特殊证人设定保护性措施外,对其他证人并没有相关配套的规定。为此,笔者对该制度设计能否在实践中得到实施持保留态度。再如沉默权问题,沉默权制度发端于英国,其内涵是“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几年前,我国法学界曾经对沉默权制度讨论得沸沸扬扬,有不少学者力推移植沉默权制度。但沉默权制度构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需要一整套的保障制度予以配套实施。[18]否则,只能是好看而不中用。事实上,即使在作为沉默权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对于沉默权也并非国内某些学者所言的毫无约束。早在1994年,英国立法者迫于社会形势而对沉默权制度作出了重大限制。英国政府及学界十分支持这一立法,认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不能过分强调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会致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不顾”[19]。为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从系统性、配套性的角度修订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确保刑事诉讼制度有效运行。
四、《刑事诉讼法》修订既要重视制度设计也要重视制度执行规则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