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体现诉讼效益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必须考虑刑事诉讼成本,体现诉讼效益原则。诉讼效益原则即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获取较大的诉讼效益。[9]这一原则肇始于上世纪60年代,西方法律经济学派将成本和效益的原理应用到法学研究之中,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制度和规则,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者行为者带来效益或者成本。[10]按照这一原理,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成本是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的、客观存在的各种损耗。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刑事诉讼成本可分为国家刑事诉讼成本和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成本。刑事诉讼中的效益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中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通常是指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及结果,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的过程及结果是否被民众、当事人认同、信赖、支持及其程度。[11]从刑事诉讼成本和效益原理可以看出,这里的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关系属于负相关。强调刑事诉讼效益,就是要在刑事诉讼中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最大收益。强调刑事诉讼成本,就是要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对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既包括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也包括刑事诉讼在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秩序、公正等方面的需要时达到的最佳社会效果。[12]对此,有论者曾经指出,从经济分析思路去考虑,刑事诉讼是一种稀缺的司法资源,其所有者是国家。[13]
由此可见,既然刑事诉讼是一种稀缺的司法资源,那么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配置司法资源时,势必要考虑降低诉讼成本,体现诉讼效益原则。但从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效益原则的体现并不十分到位,许多程序设置还不尽合理。例如,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程序。实践中,有许多办案人员既是调查人员又是侦查人员,调查时所作笔录还需要在侦查时通过重新记录进行转换。但从本质上讲,立案程序本身就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程序,设定这样的程序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司法资源浪费。又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执行拘留、逮捕权问题。[14]有论者认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决定权,检察机关同时配备司法警察,而且立法上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那么立法上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事实上,由检察机关直接执行将极大地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为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平衡,节约司法资源。
三、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修订不能脱离我国刑事诉讼体系
《刑事诉讼法》修订必然涉及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修订,但是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修订必须以不能脱离我国的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为前提。这里的刑事诉讼具体规则,是以规定刑事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的方式和步骤为内容的规则,[15]譬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等。这里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各种方式、方法、步骤相互联系而形成的整体,[16]刑事诉讼规则与体系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规则是体系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体系由具体的规则构建而成,但对规则具有约束力,要求规则必须与体系相适应、相协调,否则就会造成冲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从系统论的角度统筹兼顾,保证规则与体系构建的一致性、配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