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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构造

  

  关于二阶层犯罪构造与三阶层犯罪构造的论争表明,人们没有把所谓犯罪构造,即犯罪的诸个别条件之间的事实和逻辑关系,与具体案件中犯罪检验的构造加以区别。如前所述,犯罪检验的构造是三阶层更符合目的性,因为刑法只关注通过法典明确科处刑罚的那些法律侵犯。犯罪本身则只表明了两个评价阶层,即不法与罪责。{18}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两分仅源于以下思路,即对一个特定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法律秩序不相一致的问题的检验,只能从确定该案件事实与个别的法规范不相一致开始,比如与通过刑罚构成要件用刑罚加以保障的诫命或命令不相一致。通过所谓违法性的检验,并不是寻找出一个新的评价阶层,而只是将与个别规范的一致性检验扩展到整体法秩序。{19}以此表明,作为犯罪检验出发点的诫命,并非如其表达的那样普适。个别的正当化事由是构成要件性诫命和命令的例外。


  

  正当化事由与一般性的行为容许在内容上区别仅在于,法秩序在特定情状下陷人一种冲突,以致法秩序面临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放弃哪些普遍原则的抉择,正当化事由表达的就是对这种冲突的抉择。但这对以下情况并没有任何影响,即一个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正当化事由的举动,与一个不符合构成要件的举动,对其合法性的评价是相同的。该举动是与整体法秩序相一致的。所谓消极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称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更合适—的这种基本思想是正确的。{20}


  

  四、目的性行为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的要素


  

  自李斯特和贝林格以降,构成要件便被区分为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并认为客观构成要件在逻辑上优先。无论是目的行为论和人格不法概念{21}所取得的胜利,抑或是后来发展的所谓客观归责理论,原则上都没有对此有任何改变。这种系统学的典范当然是所谓的纯粹结果犯,比如故意或过失的杀害、身体伤害或毁坏财物。对于这些纯粹结果犯,正如已被证实的,从客观的事实出发来检验犯罪案件,即从结果以及行为人举动与结果出现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基于诠释学的理由是绝对有意义的。但行为人举动已经不是一个纯客观的事实,因为它是人的举动。即使李斯特和贝林格犯罪论中所谓的因果行为概念,也通过“任意”(Willkur) {22}的概念而包含了主观的要素。准确地说,结果犯也已经表明了区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是行不通的。


  

  这种说法当然更适用于明确描述行为人的行为的那些犯罪。诸如“错误宣誓”、“欺骗”或“取走”等法文所指的并非惹起任何一个结果的纯粹外在过程,或身体部位的活动。{23}当我在课堂上为了示范说明支配概念而把摆放在听课者面前的苹果拿到手中时,因为我仍愿意继续承认听课者对该苹果的事实支配,因此我的行为并非“取走”的行为。假如我为了使听课者惊讶而咬了苹果一口,那么同样的外部举动可能在外部效果上事后被证明为“取走”。但是,两个举动客观上并无差异,第二种举动之所以是“取走”,正是加入了我的内在想法。纯粹客观地定义“侵占”也不成功,这既不令人惊讶,也无需忧虑。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别是反自然的,准确地说是行不通的,因为任何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可能加入的行为描述,都已经含有主观的隐意。{24}


  

  目的行为论正是以此种认识为出发点。给它带来不幸的是,它将行为描述的这种隐意与符合构成要件的故意相等同了。{25} Niese尝试承认构成要件之外的目标也是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目的(finis ),以此拯救目的行为论,{26}但一直遭到Welzel的反对。{27} Struensee虽然赞同Niese,但视其为目的论主义所做的妥协性解释。假如承认处于构成要件之外的目标是目的行为论意义上的目的性,那么这就回归了因果行为论。{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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