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权利能力是以消灭等级差别、实现人人平等、保障人的安全与自由、彰显人的尊严为终极目的,旨在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诚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所昭示的:“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
宪法上的基本权权利能力同样是由民法上的权利能力衍变而来,是以是否及何时拥有基本权利为核心,其本质自然也是以人的尊严(人性尊严)这一伦理价值为其终极诉求。因此,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不可被剥夺与限制、更不得抛弃和转让。而且,享有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可得到或应得到某些东西。无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被尊重和不受侵犯,他有权取得别人的给付,由此得到他应得的东西。[34]因为,幼儿、青少年或者因疾病而智力受损害或丧失的人,虽然不能充分认识其行为,但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35]
四、结束语法律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当其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时,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comne ius constutum est)。[36]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产生”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于是,权利能力为这种法律技术人和法律人之间架起了桥梁,使人性尊严的伦理价值得以张扬。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们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是德国法学的伟大贡献。通过抽象性和平等性,权利能力排斥了身份权的干预,人人皆成为平等主体,“权利能力的普遍性,通过人类平等而伟大起来”[37]。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不同的人认识和判断能力不尽相同,要保护这些意思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就要承认意思能力方面的差别,即确认行为。“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行为能力概念的形成,因为前者从属于主体制度,后者从属于法律行为制度。前者关系到主体资格的静态──被动方面,涉及到权利、义务和法律情势的主体;者关系到主体资格的动态──积极方面,涉及到主体完成其取得、丧失、变更其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38]同时,为了维护共同的社会秩序,权力主体不能恣意表达意思、作出行动,必须被限定在社会共同伦理、道德观念的框架内,规定责任能力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