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早期各国法典并未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但是生物人具有权利能力的规定仍然从技术上巧妙地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主体制度的框架下的共存。[27]诚如学者指出:“自然人格的场合,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这种构架中的逻辑关系,就是‘生物人──伦理价值──权利能力──自然人格’。……而当我们将人的‘伦理价值’从人的范畴之中抽去之后,即在‘生物人—权利能力—自然人格’的关系中,自然人格,就将通过权利能力,与“生物人”的本体直接连接。于是,作为人之存在标志的‘出生’事实,将直接成为‘权利能力’的标志,进而成为法律人格的标志。这样一来,一方面,由于‘权利能力’在形式上扮演了‘法律人格依据’的角色,所以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的民事主体制度模式因而得以维持,法人制度也就不会因此受到冲击。”[28]对法人权利能力自然也是以理性和自由为基础,贯彻平等理念,惟有这种平等是基于有差别的平等,有别于自然力的平等。
综上所述,在人非生而平等的时代,人格是自然人能够成为法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现代的权利能力制度是以平等为理念的出发点,是对基于不平等为基石的人格概念的取代。
三、基本权利权利能力之本质权利能力概念蕴涵着深厚的自然法理念。德国学者弗卢梅则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个先于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概念,试图通过自然法的基础避免成文法的改变。[29] “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定这些自觉意志。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30]于是,德国学者将权利能力设计为一种法律上拟制而产生的分析工具,不考虑法律主体的财产、地位、种族、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的差异而做出的高度抽象,旨在塑造独立、无差别的人,其背后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31]。
虽然,以权利能力替换人格从而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32] ,人的伦理价值却依然是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自法国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法律观念,自始是人的自由、尊严等范畴视为人的要素——人本身“内在的东西”,进而使之成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明确指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33]于是,法是建立在自然法观念的基础之上的权利能力,不仅以维系群体和谐关系的人人平等的观念为价值,即消除等级差别,消除那些“经济上寄生的贵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特权”;而且还包含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安全、自由和尊严,此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伦理价值”。于是,上述伦理价值就成了“适格判断”的标准,构成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