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能力:理性与自由理念的勃兴──主体资格的重塑 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强调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而未对名誉的身份给予足够的重视。后来,德国学者萨维尼(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1779年—1861年)和英国学者格林尼奇(H. J.Greenidge)对此做出了深入的的研究。萨维尼把名誉的身份列为罗马法中的第四种身份并把它定义为“一个人的外在地位,它表示该人的个人尊严,因此,它自然地与公众评价相连”。[12]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的认知的不断深化,以名誉身份的人格理论为基础而建立的古罗马社会身份等级制度阻碍历史前进的步伐,造成的严重社会不平等。
随着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理念的广泛传播,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人格理论。自中世纪之后,人格的本质属性就是人本身,人格就是主体,与主体合一。人格从人的资格到“人”(主体)的转变,实际上反映的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因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的身份是指 “人格状态”,即“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而“契约”的概念反映的正是人和人的关系。因为“进步社会的运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通过家族连接,而是通过契约形式完成。”[13]在此,人格就与主体合二为一。
于是,中世纪的人格和主体合一理论使资产阶级革命找到了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倡导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在革命胜利以后,用平等替代了等级制,从而使人人平等成为现实,人格平等更是作为一种当然的事实被接受。因此,“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14]。于是,当人不再是只有“人格”的人才称其为人的时候,“人格”的身份其意义与价值也就被逐渐消失于尘封的历史中。“人格被人取代,人格平等的实质就是人人平等。人,在法律上不需要‘人格’的门槛,便可以踏进法律之门受法律的保护。人人自由、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信条,‘人就是人’深深地印在法律的文本上,其是烙印而不是标签。”[15]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事实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换句话说,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16]于是乎,迄今未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正因如此,自中世纪后半期以来,尽管“人格”被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并未被引入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