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条件或资格是一个生物人必须具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也即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学界对这种资格的认识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当时的罗马学者为了概括这种资格,采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3]另有学者认为,当一个人(homo)具备足以使其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时,在技术用语上被称为Persona(人),即使他不是罗马人。[4]还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拉丁文为Caput,Persona一词则用来代表法律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的概念。[5]
从学理上而言,“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6]“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7]而从哲学上的含义探究,Persona源于斯葛多哲学上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8]由此可见,Caput才是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的正确表达,而Persona仅指自然人,只有那些适格(即同时兼具三种身份)的自然人才具有人格(caput)。
显然,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通过严格区分人生命体和法律主体而将人与人格分离相分离,进而在立法上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生物人通过身份这一“适格判断”才成为法律人。可见,罗马法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人格,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罗马法是将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9]此外,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它“在古罗马发挥了身份划分的功能,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 [10]
因此,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本质乃是统治者利用法律的外衣制造的一种身份特权。伴随着基督教神学圣父、圣子、圣灵三位一体理念的昌盛,陈旧、落后的身份等级观念和制度被逐步淘汰、废除。“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11]Caput(人格)一词湮没于浩瀚的历史之中,罗马法这一技术工具没有直接延续下去。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与制度曾经的辉煌已不再,逐步淡出了历史舞台。而Persona一词却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它不仅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并随着历史的演进逐步演化成为现代法理论上的术语──“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