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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吸毒罪争议问题探讨

  

  可见,欺骗他人吸毒罪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意志自由为前提,欠缺相应的意志自由,欺骗行为也就无从谈起,这也是刑法立法中关于诈骗及欺骗类犯罪的本质所在,在行为人欠缺认识的能力及认识可能性之后,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均作为强迫来处理,这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更能体现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


  

  总之,强迫他人吸毒罪是一个争议较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全面的研究,只有对构成要件的确切含义、行为方式的外延等作出正确的认定,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洪成,单位为安徽财经大学。
【注释】有关被害人承诺的年龄,有学者从刑法关于特殊犯罪的形式责任年龄出发,并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作为被害人,对于自身的重要人身权利的认识年龄为14周岁,因为对于重要的人身权利,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了完全的认识,而且这种权利仅限于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一些重要的人身权利,而其他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还应当以刑法中的16周岁为准。参见徐岱、凌萍萍:《被害人承诺之刑法评价》,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但笔者认为,这其实是本末倒置了,因为正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才应该将被害人的认识能力的标准定为对生命权、健康权的认识能力的年龄等于或者高于对财产权的认识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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