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引诱和教唆他人吸毒都属于在他人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传授或示范吸毒方法、技巧以及利用金钱、物质等进行诱惑的方法,引起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欲望的行为。所谓欺骗他人吸毒,是指隐瞒真相或制造假象,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将毒品夹在香烟中以敬烟为名使人吸毒;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毒品出售给他人食用。所谓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公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迫使其吸食、注射毒品。本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
明确了引诱、教唆、欺骗与强迫的各自含义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在本质上更接近于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因为在引诱和教唆这两种方式中,被引诱、教唆的对象是否吸食、注射毒品,还存在一个自我选择的问题。如果他选择了吸食、注射毒品,最终陷入“魔窟”不能自拔,对此,除了引诱、教唆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外,被害人自身或其监护人(针对无责任能力者而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在欺骗这种行为方式中,不论欺骗的方式如何,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使他人产生错觉、从而不自愿地染上毒瘾。
如果他人事先知道事情的真相,就不会吸食、注射毒品。因此被害人根本无选择的余地,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而这一点恰恰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本质。在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强迫还包括药物强迫,即行为人掩饰毒品这一事实,使他人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吸食、注射了毒品。如将毒品混在食品或一般药品中令他人服用,致使他人对毒品产生了依赖而成瘾,最后不得已走上了吸食、注射毒品的道路。{9}
为了说明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应归人强迫他人吸毒罪,我们还可以将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强奸罪做一个简单的比较。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本质也在于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在奸淫幼女的行为中,不论行为人的手段如何,立法者推定奸淫行为均违背幼女的意愿)。根据强奸对象和手段的不同,强奸的行为可分为两种: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其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也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手段也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手段行为的作用也是使被害人陷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对强奸妇女手段行为之一的“其他方法”的理解,刑法学界无一例外地认为包括冒充被害妇女丈夫、恋人,假冒治病或利用封建迷信等欺骗方法。在强奸罪中,欺骗的方法之所以能成为本罪的手段,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方式而实施的奸淫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符合强奸罪的本质。既然在强奸罪中欺骗是与暴力、胁迫并列的手段,在类似的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自然也应成为强迫的一种方式。{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