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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吸毒罪争议问题探讨

  

  被害人的认识能力也是相当复杂的、但又必须给予正确认定的概念,否则,就无法正确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被害人的认识能力不能单纯依靠固定模式来判断,而要采用客观标准,即从正常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及其智力程度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有无认识能力,如果其本来就没有这样的认识可能,对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了解能力,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自己财物的问题。正如有学者在论述诈欺罪(即中国刑法中的诈骗罪)时所指出的那样:“完全缺乏处分财产的意思的幼儿和高度的精神病人等,不能说会作出财产性处分行为,所以,欺骗这种人、夺取其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了能够说存在处分财产的意思,需要处分行为人自己了解其处分行为的意义。”{5}


  

  被害人的认识能力所涉及认识内容应该限定在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认识的基础上,质言之,被害人能了解行为人所编造的虚假事实,并且对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具有认识,而且对虚假事实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认识,在自己的错误认识下,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欠缺上述内容的认识能力,那么被害人就属于典型的欠缺认识能力,其所作出的行为可能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而在个人作为被害人的场合,只要被害人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并在该认识下作出正确的承诺即可。对于被害人的承诺行为的有效年龄,我国的澳门地区刑法典对之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该刑法典的第37条第3款规定:“同意之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可及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6}如果行为人要具备基本的承诺能力,那么其必须首先具备认识能力,即正确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以上的规定,我们毋宁将之看成是关于被害人认识能力的规定。


  

  而我国在“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中对相关被害人的承诺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并没有涉及。这样关于被害人认识能力的问题,在刑事法的角度就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规范标准。但根据法规范的统一性原理,我们认为,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完全可以从民法的角度找到其规范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7}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知道,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应当参照其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在涉及到的诈骗罪、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中,被害人所承诺的均是行为人对其基本的财产权、健康权等的侵害行为,这些承诺行为均建立在被害人对这些基本的民事行为的错误认识基础上,因此,参照这一民事法上规定的认识能力标准是完全合理的,即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一概否认其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对于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认识能力则存有疑问,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群体的认识能力,可以参照正常的社会观念上的普通人对相应的行为的认识能力来认定其有无认识能力。但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于损害其较大利益的侵害行为,笔者更加倾向于认定其为无认识能力。[1]这也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上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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