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胁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等进行损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迫使其吸毒;对于胁迫的对象、内容、强度等,存在各种争议,有论者将胁迫的程度进行了相当宽泛的认定,如“所谓胁迫,是指足以使一般人恐惧的危害相通告,对方要认识到有这种通告存在,但不以其实际上产生恐惧为必要。判断是胁迫还是未达到胁迫程度而只不过是使人讨厌的行为,应当考虑通告的内容、对方的性别、年龄、周围的状况等因素。根据判例的解释,尖锐对立的双方中的一方给另一方邮寄明信片,尽管对方没有遭受火灾却写上‘对您遭遇火灾深表同情’,这就属于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的胁迫行为。”{2}这一论断认为,胁迫的成立并不要求对方实际上产生恐惧为必要,而且对于恶害的内容、社会危害的相当性等,均未提出明确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里的胁迫应当有其特定的内涵,即行为人所提出的加害内容应限定于特定种类的胁迫,或者是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实施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只有达到这个程度,才能称之为本罪客观方面的“胁迫行为”。而且就胁迫的范围而言,其范围亦必须限定为对方本人以及与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对与被胁迫人无特定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胁迫的对象内容。
胁迫中所通告的恶害必须是行为人可以左右的,即行为人可以决定是否实现恶害的内容。因为只有这样,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如果行为人所提出的害恶内容是行为人根本无法控制的,而且恶害内容无法实现的事实是一个正常的社会普遍人均可认识的,则不能认定为胁迫。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是由第三者实现时,并使被害人知道行为人居于对第三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的地位,就应当认为是胁迫,至于行为人实际上能否居于这种地位则不影响胁迫的成立(间接胁迫)。如果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并不是行为人可以左右的,则不构成胁迫,只能认为是警告。例如,说对方将遭遇雷击等,就不能算是胁迫。{3}
胁迫中所通告的恶害必须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为必要。是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而应当根据通告的内容与周围的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足以致对方产生恐惧心理:(1)行为既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事实上也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2)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没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胁迫,但是,如果被害人不是因为该胁迫,而是出于同情等而履行一定的行为的,则不宜认定为胁迫对其产生心理影响,而否认胁迫的成立;(3)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对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胁迫,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对被害人的个人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了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并针对这一特点而专门提出该恶害的,则应当认为该恶害足以使行为人产生心理影响,承认胁迫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