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讲,作为本罪客观方面的“强迫”,有以下几个问题需探究:强迫的方式、手段以及强迫的强度等。
(一)强迫的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强迫都是表现为逼迫被害人自己吸毒,这可以称之为间接强迫;在少数情况下,强迫亦可表现为行为人自己动手,把毒品送进被害人体内。比如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吗啡等毒品,或者在锡箔上点燃海洛因以后,强行让被害人嗅吸,等等,这可以称之为直接强迫。从二者的表现方式来看,直接强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充分的注意。
(二)关于强迫的手段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犯罪均涉及强迫,其中一类犯罪是直接用强迫的措辞,比如刑法第226条的强迫交易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还有353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另一类犯罪是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强迫的行为方式,但是罪名的成立却必须要有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否则就可能直接影响罪名的成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可见,刑法中涉及强迫的行为方式的罪名还是比较多的。一般而言,构成强迫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手段: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
一是暴力。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进行强制和打击,如捆绑、殴打、伤害、拘禁等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制手段,使他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迫使其吸毒;暴力手段一般会造成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导致其不能反抗。暴力手段也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导致其不敢反抗。在所有涉及强迫的犯罪中,对暴力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暴力的程度和后果的要求则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以抢劫罪为代表的一类犯罪,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对暴力的程度和后果是不加限制的,甚至连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也包括在内,不需要另外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该类犯罪的法定刑足以实现对该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处罚;而其余的强迫犯罪,则由于没有法条的明文规定,而且其法定刑的配置明显不足以处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所以暴力就只能以轻微伤害为限。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就需要另外再定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即在此情况下暴力不能涵盖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可见,以强迫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行为,其主体犯罪的性质及后果(刑罚的配置)等直接决定了暴力的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