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过户、交房中的法律风险。
过户、交房是二手房买卖的最后的步骤,在实务中这两个步骤往往同时发生。因此这里将其放在一起探究。从物权变动方面来看,物权有公示原则,即,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公众知悉。大陆法系就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成立要件主义,二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对抗要件主义,三是我国的折衷主义,即以成立要件为原则,兼采用对抗要件主义。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二手房买卖需要在签订合同后完成公示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公示的方式为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近年来,因为房屋登记引发了不少争议。
案例:2009年1月,家住沈阳的王某把自己位于沈河区的一套房租给刘某。刘某在租房前设立了一家房屋中介机构,以中介所的名义向房主王某索要房产证,然后趁其不备将伪造好的证件与真实证件掉包。其后在2009年的1月14日用假身份证假冒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子卖给了杨某,并协助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等手续。此案中杨某为善意第三人,由于刘某已将卖房款挥霍一空无力排场王某的损失,故其希望以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不严为由,向房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12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时需要查验申请人的房产证、验明身份,并询问相关事项。根据2010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