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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创新

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创新


孙瑞玺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创新
【全文】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则赔偿损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损害赔偿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就是赔偿责任。


  

  尽管这种观点是通说见解,且在一般意义上也是正确的,但是否就意味着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唯一承担方式,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理论和司法实践均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在理论上,有人就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除赔偿损失外,在个别场合也可体现其他法律效果,如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手续合同未生效这种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争议案件,有的法院尝试在判决中判令负有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出的承诺,不向审批机关提交股权变更手续,阻碍已成立的合同依法报经审批发生法律效力,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双方均应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也即,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与托尼均应履行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出的为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承诺,向审批机关提交“完成股东变更手续”。判决: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与托尼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交“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的文件。[1]有的法院则在判决中判令负有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或者由相对人负责办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9号判决认为,由于江海燕曾经担任力源幼儿园园长,其具备举办幼儿园的资质,胡志彪、江海燕也应当知道受让幼儿园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胡志彪、江海燕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既未要求莫金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让莫金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更未提出其不宜举办幼儿园的证明。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莫金莲已将托儿所交付胡志彪、江海燕经营至今,为保持幼儿园的稳定性和正常秩序,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胡志彪、江海燕应当依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和责任,均在胡志彪、江海燕一方。判决:胡志彪、江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机关办理广州市荔湾区爱儿乐托儿所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所要的园长资格证(包括学历证、教师资格证、园长上岗证),身份证件材料由莫金莲办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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