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问题分析
如前文所述,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直处于一种“叫好不叫座”的状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现有的相关法律、标准、运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完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但只有充分分析这些问题,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才能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健康、快速发展。
1、现有法律尚未有明确的环境污染责任范围的规定
虽然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已经对企业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有所规定,但均属于概括性的规定,缺乏更为细化的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如《侵权行为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是对于环境污染者所需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而且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占据绝对多数,针对环境污染而提出的纯环境赔偿则寥寥无几,成功的判例更为鲜见。
此外,即便是较为常见的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索赔案件,通过重重诉讼之后,虽然受害人环境损害赔偿要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企业所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也是非常有限的。该等偶发且“有限额度”的赔偿,自然无法激起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热情。
2、现有法律并未建立环境公诉或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中国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环境公诉或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反倒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第15条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使环境公益诉讼及环境公诉制度在中国的实施难度重重。故在没有适格主体就企业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环境损失,包括环境和生态系统损失及数额巨大的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等等,向污染企业提出诉求时,企业自然无需承担相关费用,更无需为此而购买相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