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私权可自由处分的法理。民诉法适用意见第7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自认制度的法律依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自认是对事实和请求的认可,它不同于对证据的承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事实的自认仅产生免证效果,是一种证据规则。而对证据的承认,并不一定就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效果,当事人双方都可能需要使用同一份证据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所以,对证据的承认不适用自认。
当事人对证据是否可自由处分,换言之,按上例案情,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是否是行使自由处分权,其效力如何。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产生认可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为真的效果,但就其本质而言,是诉讼行为,是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应用,与处分权在实体与有限的程序上的权利抛弃存在本质不同,对证据的认可不是处分权的行使。例如近年出现的当事人以处分权为基础达成的排除某份证据适用于诉讼的“证据契约”,它属于诉讼行为,这种合意存在侵害自由心证的极大可能性,我国法律未予认可。
从政治哲学上讲,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为了自由才限制自由。在法律上讲,是为了公平正义才作必要的限制。民事自由处分权同样受一定限制,而辩论主义却不准许自由处分。法律不可能一面努力追求真实,而一面又赋予可隐瞒案件真实事实的自由处分权利。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考虑到实质正义要求,实践中的民事诉讼增加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以达到真实性,限制自由处分。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可自由支配的事项,如请求、主张等。
为了发现真实,如果又允许自由处分案件事实来源的证据,将与辩论主义设定的目的背道而驰。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的价值判断,如果发现有违真实情况的,法院应依法律规定审核认定,这与辩论主义不相矛盾。当事人辩论的是具体生活事实,对其进行法律价值的判断是法官的责任。由于辅助事实是关于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的事实,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因而学说上和实践中均认为对于该事实不适用于辩论原则,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范围内可主动予以认证。所以,在《规定》第72条对无争议证据的证明力上,使用的是“可以确认”而没有采用“应当确认”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