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论主义,我国主要是借鉴或取自国外理论,特别是对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加以利用改造,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日本学者小林秀之为避免人们对辩论主义误解而将其分成两个侧面,将判决基础之事实资料的收集作为当事人责任与权能的一面,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为另一面[2];兼子一则对辩论主义只适用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构成适用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而不是包括间接事实(借助于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和辅助事实(能够明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事实)等进行论述,认为,判断权利义务存在与否的事实是主要事实,而主要事实存在与否需要依靠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运用间接事实予以推定,因而判断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间接事实,就处在与证据相同的位置。[3]对辩论主义的争论至今尚未停止(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区分和适用上),其理论色彩比较浓厚,加之学习、研究者须对身处的社会背景、法治环境和公民文化素质等要有完整、深刻了解,才能正确把握,不至误读。
在辩论主义与证据的关系上,学者多从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对法院限制上进行阐述,即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辩论主义,[4]较少从证据采信角度论述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或者从辩论主义去谈证据采信问题。张卫平教授认为“证据本身具有共通性,不管何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就可以依据证据的内容或效力,根据调查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判断事实的真伪。只要是在当事人主张证据的范围内,法院就可以加以认定,至于认定的结果对哪方不利,与辩论主义无关”并认为真实义务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5]笔者同意这个观点。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的具体表现,“辩论主义并不是给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6]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也规定了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证据,强调了法院查证职责,加强了法官释明义务,而并非放任当事人进行单纯的攻击防御,诉讼胜负结果完全由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效果决定。
如果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无证据调查权,诉讼将呈另一种景像。我国传统的公正观念和进行诉讼的目的,均着眼于实质公正上,并没有随着时间的脚步而改变。认真考察民事诉讼运行状况,我国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只不过是有所变化,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但没有彻底放弃法院职权探知,这在《民事诉讼法》上清晰可见。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划分诉讼模式的标准或者说基点,一般认为是从是否真正实行辩论主义和自由处分权上来看待。事实上,这样的划分没有多大实践意义,关键是看何种模式下更能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自由放任主义与严格管制主义均不可取,民事诉讼应该是合作与互动、交流与对话的统一。有学者提出的“当事人主导”模式,应该更能反映我国民事诉讼的转变情况。法院在此模式下并非无所作为,任凭当事人“主导”一切,而是在不侵害法律赋予当事人独享的自由和权利情况下,去寻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