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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采信与辩论主义

证据采信与辩论主义


周厚昆


【关键词】证据采信;辩论
【全文】
  

  证据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形成的核心和关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证据乃诉讼的脊梁”,如何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渗透和涵盖公平与诚信原则,一直是理论和实务探索的课题。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之子与三被告酒后到一河边歌厅唱歌,因歌厅走廊无护栏而堕落河中溺水死亡。原告在赔偿诉讼中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其子外出务工和广州一服装公司出具的其子在该公司工作而由另一服装公司盖章的证明,三被告及歌厅业主对该两份证明均无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确认原告之子在城市生活,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出具证明的服装公司与在该证明上盖章的服装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该案例中的公司证明,关系当事人巨大利益,认定与否,将导致近10多万元的赔偿差异。认定公司证明的证明力,有司法解释规定;不采信其证明,有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和证据“三性”要求。如何处置这一两难问题,司法者将面临艰难选择。这种选择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取舍,也非法条主义采取的对明显存在矛盾的证据视而不看,以法条处置。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否受辩论主义约束?自由处分权范围是否及于证据抛弃?对证据的承认是否属自认?自由心证是否受当事人意思限制?无争议证据是否当然具有证明力?上列问题似乎过于学术化而与审判实务相去甚远,不能直接回答个案所需答案。然而,法学因其理论而得发展,因其实践而得完善。民事司法实务者一般偏好和局限于对具体法条适用的热情讨论,而放弃更具有深邃思想、控制或指引法条适用的制度和原则的研习,此固因案件急需处理而无时间深入思考形成,更因认识原因所致。要解答前列案例问题,不得不涉及有关民事诉讼法理论。


  

  二、 证据审核认定与辩论主义


  

  就民诉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提供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程序规则,公正裁判,解决纠纷。民诉法对此非常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第7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等规定均明确指出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裁判。只有案件事实真实的裁判,才能够体现公正,当事人才会接受。案件事实是通过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辩论原则,由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辩的过程中来甄别、认定而获得。所谓辩论主义,我国台湾学者王甲乙定义为:狭义的辩论主义仅指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当事人在辩论中主张始得斟酌,判断诉有无理由所必要之诉讼资料与证据,其提供主张与否都由当事人自主,换言之即关于认定事实之主义。[1]由此可见,辩论主义主要考虑的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避免讨论范围扩大与证据审核认定无关的话题,本文也采用狭义的辩论主义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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